(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嘉伟。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至今,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田新段172号怡惠日用品店,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肖某、曾某、施某、张某甲、王某、姜某非法套取现金共计1465525.3元。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民警到上述商店将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POS机3台。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肖某等证人的证言,POS机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庭上,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套取的现金数额应为130万元;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田新段172号怡惠日用品店,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肖某、曾某、施某、张某甲、王某、姜某非法套取现金共计1465525.3元。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民警到上述商店将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POS机3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POS机3台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信用卡对账单、扣押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查询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光盘,证人肖某、曾某、施某、张某甲、王某、姜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肖某、曾某、施某、张某甲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套现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涉案金额是根据证人肖某、曾某、施某、张某甲、王某、姜某在被告人处刷卡套现金额统计得出,并有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POS机三部,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视被告人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POS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