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荣辉、陆木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荣辉,陆木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32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国师,该社职员。被告朱荣辉,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陆木带,女,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荣辉、陆木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辉、陆木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荣辉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辖下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逾期。被告陆木带为被告朱荣辉配偶,其应为被告朱荣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荣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01.88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朱荣辉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1.88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陆木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朱荣辉以装修房屋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年利率为10.2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陆木带以被告朱荣辉家属之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朱荣辉发放借款2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荣辉尚欠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01.88元。被告朱荣辉和被告陆木带是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是原告管辖单位。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荣辉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陆木带以被告朱荣辉之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借款是用于装修房屋,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木带与被告朱荣辉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朱荣辉、陆木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荣辉、陆木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1.88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54元,由被告朱荣辉、陆木带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家钦人民陪审员 钟沃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