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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通辽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51号原告通辽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资市场5#。法定代表人朱旭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1273号。负责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通辽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辉、被告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华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10时17分许,原告公司的司机马东峰驾驶原告公司车牌号为蒙g00296号奥迪牌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芳竹幼儿园门前被人砸坏,后由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砸车辆应需维修费用40715元,原告为被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但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715元。被告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得到其他赔偿,我公司无法确认。车辆受损后,车主自行修理并未经我公司定损,我方认为维修费过高,我们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所以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通辽市瑞普商贸有限公司(嘉华公司前身)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综合管理部为蒙g00296号奥迪fv7241cvt(即a6l)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驾驶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1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驾驶人员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2014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公司的司机马东峰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其朋友屠传智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东兴新城小区芳竹幼儿园门口,欲找包套格特格解决屠传智的女友徐琛被骚扰一事,遭到包套格特格、梁建全、候猛、白钢、陈阳��尚飞等人的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屠传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梁建全腹部、候猛臀部各一刀后,与马东峰逃离现场。梁建全、候猛等人追赶屠传智、马东峰未果,折返后持砖头、铁管等工具将屠传智驾驶的丰田牌越野车及马东峰驾驶的该被保险奥迪轿车砸坏。2014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公司的职工李贺查勘现场,查勘事故原因为“被保险车辆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东兴新城小区停放时前侧后侧不明原因受损”。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通科价鉴字(2014)9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保险奥迪车损失价格为40715元。另查明,该被保险奥迪车辆的行使证车主为原告嘉华公司,被保险人亦为嘉华公司。屠传智因防卫过当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2015)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抄单、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科通价鉴字(2014)93号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保险单无异议,对科通价鉴字(2014)93号鉴定书提出定损价格过高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保险抄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因第三人损坏被保险车辆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碰撞”属于保险范围,对于“碰撞”的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产生意外撞击,并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且对于原告而言车辆被砸时属意外,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与外界物体车辆碰撞的过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又提出原告有其他赔偿而不予理赔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原告已获得其他赔偿的相关证据而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之后亦未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40715元。至于被告又提出维修费过高的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后,可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