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光耀、姚梅娣等与徐光花、沈毛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耀,姚梅娣,徐熠明,徐光花,沈毛根,沈某,徐光秀,徐光兰,王永焕,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耀。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梅娣。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熠明。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毛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徐光花。原审第三人徐光秀。上列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徐光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光兰。原审第三人王永焕。原审第三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祖亮。委托代理人蒋立毅。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冯秀凤。委托代理人王秀芹。上诉人徐光耀,上诉人姚梅娣、徐熠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外工房XXX号前间、前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徐兆文。徐兆文及其配偶张桂英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010年11月29日报死亡。徐光兰、徐光花、徐光耀、徐光秀是徐兆文与张桂英的子女。徐光花与沈毛根系夫妻关系,沈某系两人之子。徐光耀与姚梅娣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登记离婚,徐熠明系徐光耀与姚梅娣的儿子。徐光兰与王永焕系夫妻关系。徐光花、沈毛根、沈某、徐光耀、徐光秀、姚梅娣、徐熠明、徐光兰、王永焕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内。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旧城区改建房屋决定进行了公告。《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三)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或者未提出变更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提请房屋征收评议监督小组组织协商确定签订主体;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2014年8月16日,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作出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光耀的决定。2014年8月19日,徐光耀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2,723.12元,价格补贴为342,816.9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97,515元,合计1,654,510.44元;装潢补偿为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208,992.09元,合计1,238,992.09元;以上费用共计2,893,503元。另载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2014年10月,徐光花、沈毛根、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房屋在册人员均未实际居住在内,徐光花等未获得过安置房屋或补贴,也未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义在他处获得住房。而徐光耀他处有住房。现徐光花等要求徐光耀分割动迁款遭拒,故要求按照遗产继承分割动迁款,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动迁款723,375.75元归徐光花、沈毛根、沈某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徐光耀、徐熠明名下。上海市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在姚梅娣、徐熠明名下,该房屋系徐光花等四兄妹通过法定继承分家析产获得,徐光耀分别向徐光兰、徐光花、徐光秀支付遗产折价款9万元。2011年10月27日,徐光耀、姚梅娣登记离婚,并约定男方(徐光耀)放弃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产权,贷款由女方(姚梅娣)偿还。2012年2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徐光兰、徐光花、徐光秀诉徐光耀、徐熠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的徐光耀的住址为上海市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审法院再查明,徐光花居住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由其结婚前男方家动迁获得,建筑面积约48平方米。徐光秀居住武宁路XXX号XXX室,居住面积约14平方米,该房屋系原承租人死亡后由徐光秀的儿子承租。徐光兰居住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是单位分配所得,建筑面积约53平方米。原审审理中,徐光花等为证明徐光耀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光耀居住在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徐光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征收时徐光耀实际居住在延川路。姚梅娣、徐熠明对此表示,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由徐熠明居住。徐光秀、徐光兰、王永焕对此予以认可。徐光花等再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该资料显示徐光耀、姚梅娣、徐熠明的其他住址均位于延川路。徐光耀对此称其他住址不代表其实际居住地,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延川路。姚梅娣、徐熠明对此未表示异议。徐光秀、徐光兰、王永焕对此予以认可。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徐光耀为证明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提供了其于2014年7月31日自书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其自198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该房屋开始征收,考虑家庭矛盾突出:徐光兰、徐光花、徐光秀等6人不愿出面协商,恳请征收部门考虑其实际情况,给予帮助,让其早点选房签约,恳请征收组给予考虑;家庭其他在册人员其会安排好。徐光花等对此称徐光耀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姚梅娣、徐熠明对此未表示异议。徐光秀、徐光兰、王永焕对此称徐光耀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不予认可。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原审庭审中,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表示,其指定徐光耀为新的承租人前向居委会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被告知由徐光耀实际居住,同时表示不清楚徐光耀何时起实际居住。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徐光耀的居住情况为户籍地为涉案房屋,居住地为上海市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对此,徐光花等表示认可。徐光耀表示,居住地不等同于是实际居住地。姚梅娣、徐熠明未表示异议。徐光兰、王永焕、徐光秀表示认可。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光花等及徐光秀、姚梅娣、徐熠明、徐光兰、王永焕就徐光耀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徐光花、沈毛根、沈某及徐光秀、姚梅娣、徐熠明、徐光兰、王永焕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内,但均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或实际居住人。徐光耀虽称其一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徐光耀住址与其陈述并不一致,且徐光耀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徐光花等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资料证明徐光耀居住在延川路,故法院对徐光耀称其是同住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徐光耀辩称其作为新的承租人,享有全部征收补偿款的所有权的主张,从《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确定后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规定,并结合徐光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徐光耀作为新承租人的权利在于签约,其个人享有全部征收补偿款有失公平。故法院对徐光耀辩称其作为新承租人享有全部征收补偿款所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征收是根据房屋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且未认定为托底保障户,故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计算与户籍因素无关,当事人不得以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为由主张征收补偿款。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与徐光花、徐光耀、徐光秀、徐光兰的直系亲属关系,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上述四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及房屋来源,酌情确定徐光花享有征收补偿款60万元。因徐光耀作为签约主体可领取安置补偿款,故徐光耀应承担向徐光花给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光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光花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二、对沈毛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光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徐光花、徐光兰、徐光秀及其家人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他处均有住房,属于空挂户口,非安置对象。徐光耀离婚后即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代儿子签订合同出租,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姚梅娣居住。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毛根、沈某、徐光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姚梅娣、徐熠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光耀通过法定程序被指定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原审法院却否认了其实际居住人的身份。如按照原审法院判决,则姚梅娣、徐熠明亦如徐光花等均应属于共同居住人,应分得相应补偿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姚梅娣、徐熠明各享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75万元。徐光耀表示同意姚梅娣、徐熠明的上诉请求。姚梅娣、徐熠明表示同意徐光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毛根、沈某、徐光花及原审第三人徐光秀共同辩称:原审证据可以证明徐光耀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原审法院参照遗产分割正确。故请求驳回徐光耀及姚梅娣、徐熠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光兰、王永焕表示同意徐光花等的意见。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徐光耀提供相关案件的起诉书及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律师函及户籍证明等,并申请证人孔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季某某、纪某某、顾某某出庭作证,徐光耀表示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徐光花、徐光兰、徐光秀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非安置对象,无权分割安置款。另,徐光耀表示因离婚时承诺安置姚梅娣,徐熠明为其儿子,故可以分得安置款。姚梅娣、徐熠明表示同意徐光耀的意见。徐光秀、沈毛根、沈某、徐光花表示另案诉讼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证据中涉及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审中姚梅娣、徐熠明陈述自住,不可能对外出租。故徐光花等认为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徐光耀在涉案房屋居住超过一年。徐光花等认为相关证人与徐光耀为利害关系人,且如纪某某在二审中的证言与其在原审中给徐光耀出具的证明文件中的内容相矛盾,故相关证人证言均无证明力。徐光兰、王永焕表示同意徐光花等的意见。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姚梅娣、徐熠明在原审中未提出要求取得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徐光耀的自述,涉案房屋因照顾老人的需要,在原承租人徐兆文生前即对外出租,家庭成员均未在内居住。原审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资料表明徐光耀实际居住地并非在涉案房屋。现徐光耀主张其在2011年离婚后即搬回涉案房屋居住,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通过对相应证据审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徐光耀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前曾在内长期稳定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并无明显不妥。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基于共同居住人的政策规定,要求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光耀系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政策而被变更为承租人,虽物业部门亦表示在决定承租人时考虑到了涉案房屋居住及缴费情况,但结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及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徐光耀基于承租人的地位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显然有失公平。鉴此,原审法院基于徐光耀、徐光秀、徐光兰、徐光花的亲属关系,并结合上述四人的相应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述四人各自可得相应份额的征收补偿款,较为公允,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徐光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