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杨琰、王玥、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杨琰,王玥,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5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琰,男。被告王玥,女。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蠡盛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蔡清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坤,该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达,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杨琰、王玥、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芬及被告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琰、王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给被告杨琰、王玥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幢×室的房产,借款期为120个月,被告杨琰、王玥每月以等额本息进行还款,并以该处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在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前,被告港龙公司承诺承担期间担保责任。然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且房屋他项权证仍未办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琰、王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4219.05元;2、被告杨琰、王玥支付借款利息4186.83元、罚息235.6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年百分之10.087计算);3、被告杨琰、王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18元;4、被告港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杨琰、王玥、港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中新(商)字2010年第272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琰、王玥借款和被告港龙公司承担期间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已支付给被告杨琰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被告杨琰、王玥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港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7、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已经连续逾期3期,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8、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已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杨琰、王玥未作答辩。被告港龙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杨琰、王玥拖欠的具体金额其不太了解。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琰(借款人、抵押人)、王玥(借款人、抵押人)、港龙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苏中新(商)字2010年第272号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财智商务广场×-×的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期限120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借款人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智商务广场×-×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起至保证人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审核签收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杨琰、王玥发放了贷款33万元,但双方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琰、王玥之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杨琰邮寄律师函进行催讨,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港龙公司邮寄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杨琰、王玥尚余借款本金219949.09元未还,并结欠利息3004.98元、罚息290.9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118元。又查明,被告杨琰、王玥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琰、王玥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琰、王玥还本付息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港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杨琰、王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琰、王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9949.09元,支付利息3004.98元、罚息290.9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琰、王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7118元。三、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琰、王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杨琰、王玥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杨琰、王玥、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揭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