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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袁乐新、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袁乐新,张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彭护国。委托代理人李裕峰。被告袁乐新。委托代理人刘树罗,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乐新、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护国、李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乐新因生产经营于2011年3月4日以其名下的湘A×××××号汽车抵押贷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7日被告袁乐新因生产经营以上述汽车在原告处再贷款130000元,期限为两年。被告张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袁乐新共拖欠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200910.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袁乐新、张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00910.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2、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袁乐新、张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乐新辩称,1、其自1978年进入湖南日报社工作以来,从未参与过社会上的承包经营及合作生产等,430000元贷款也并未使用过,签字纯系原告与被告张丹商定好要其履行贷款流程及手续;2、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丹找到我,说因承揽工程在资金上遇到一些困难,因其声称提供给原告处的抵押帕萨特轿车系借用袁乐新名义购买,贷款只能由袁乐新签字。在这种情况下,袁乐新来到原告处,原告在未进行风险提示的前提下,将事先已准备好的合同拿出要求签字。同年9月,原告以同样方式与袁乐新签订了1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张丹,找到我办理了两次续签手续。我是好心帮原告和被告张丹,贷款到期后,也多次试图促成原告与被告张丹达成调解协议;3、被告张丹提供抵押的帕萨特轿车评估价格为600000元,该车虽登记为袁乐新,实际是被告张丹出资购买,其为方便年检才挂在袁乐新名下,该车现存放于原告处。被告张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丹系被告袁乐新的妻弟。2011年3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袁乐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袁乐新保证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79‰,按月(按季)计付利息;3、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1.3106‰收利息;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9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袁乐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袁乐新保证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13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68‰,按月(按季)计付利息;3、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2.4152‰收利息;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袁乐新发放贷款300000元、130000元。被告张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袁乐新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袁乐新以其名下的湘A×××××号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袁乐新出具了抵押物证代保管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142707.5元;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58203.05元,以上合计200910.5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乐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袁乐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袁乐新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乐新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合计200910.5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承诺对被告袁乐新所负的上述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乐新以其所有的湘A×××××号小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上述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200910.55元;二、被告张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袁乐新、张丹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有权对被告袁乐新名下的湘A×××××号小汽车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5元,由被告袁乐新、张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