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容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苏崇荣与杨军、陀���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崇荣,杨军,陀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苏崇荣。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陀锦奎。原告苏崇荣与被告杨军、陀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陀锦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崇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军是表兄弟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6年2月1日,杨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2月1日,杨军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从借款到现在,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09年开始,原告每年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必须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的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军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不是本人书写。被告陀锦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军是表兄弟关系,被告杨军与被告陀锦奎是夫妻关系。2006年2月1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杨军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崇荣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从2006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分月息。借款人杨军2006、2、1日”。2008年2月1日,被告杨军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同日被告杨军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崇荣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月息3分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军2008、2、1日”。借款逾期后,原告从2009年起每年都向被告杨军追索,被告杨军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日起,按月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军向本院提出对2006年2月1日《借条》以及2008年2月1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5月2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12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标注时间2006年2月1日《借条》内字迹及“杨军”签名与样本文件内杨军字迹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时间2008年2月1日《借条》内字迹及“杨军”签名与样本文件内杨军字迹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杨军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原是公安系统人员,其居住地离鉴定机构近,原告可以操纵鉴定为由提出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的重新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愿意偿还2006年2月1日的借款及利息,认为2008年2月1日的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2006年2月1日的《借条》、2008年2月1日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军对话的录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12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两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杨军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杨军虽对《借条》有异议并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两张《借条》内字迹及“杨军”签名系被告杨军本人所写,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借条》是原告与被告杨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2月1日的借款逾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杨军追索,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杨军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军所欠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陀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陀锦奎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给原告苏崇荣;二、被告杨军、陀锦奎支付利息给原告苏崇荣(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88元,由被告杨军、陀锦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