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6日22时50分许,周某、蒋甲(均已判刑)酒后在沭阳县甲街道乙国际影城楼下遇见王某、钱某、宋某等人并发生纠纷,后周某纠集蒋甲及被告人张某甲对王某一行人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周某持刀砍伤王某右臂致轻微伤,后几人致王某二处轻微伤,一处轻伤,致钱某轻微伤。2.2014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应诺她人教训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步行街皇家壹号KTV大厅的魏某,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和啤酒瓶殴打魏某,致魏某头部及右手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关系人周某、蒋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钱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郑某、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2.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6日22时50分左右,周某、蒋甲(均已判刑)酒后在沭阳县甲街道乙国际影城楼下与王某、钱某、宋某等人相遇。周某与宋某发生口角并掌掴宋某脸部,王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周某便纠集蒋甲及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周某持刀致伤被害人王某右臂,后其一伙又对被害人王某、钱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鼻部、口腔部及右肘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右眼部损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钱某左耳部及左乳突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4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甲街道步行街某KTV一楼大厅,无故持水果刀、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魏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水果刀架在正坐在沙发上玩手机的魏某脖子上,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魏某头部,用水果刀划伤被害人魏某右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被害人魏某拖至门口,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魏某头部及右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无故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周某、蒋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钱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郑某、邵某、盛某、张某乙、胡某、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视频资料、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5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通过惹是生非来发泄自己情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2.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经查: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在周某纠集打仗时便下楼并参与打仗,并且在打仗过程中,欲向附近摊贩拿刀但摊贩未给等事实经过。其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周某、蒋甲供述、被害人陈述、王某、钱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甚至主动在犯罪现场向摊贩借刀,反映出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起犯罪中,主观恶性较深。2.被告人张某甲因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的民警根据线索在辖区将其抓获归案,且在被抓获归案时,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及其无故殴打魏某的相关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控辩双方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