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静与王海军、王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王海军,王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静,女,1958年3月27日生。被告王海军,男,1971年4月18日生。被告王邦杰,男,1945年12月6日生。原告王静与被告王海军、王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王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2个月,至2015年2月19日偿还,被告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据。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二被告拒不偿还250000元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借款利息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合计270000元;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2015年4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2%月息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邦杰辩称:其不清楚借款一事,也不认识原告,不是和原告本人办的手续,但本人确实担保了。被告王海军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海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2、被告王邦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保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和借款期限,以及被告王邦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邦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本人也看过,但签字是被胁迫的。被告王海军缺席未质证。被告王海军、王邦杰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王邦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海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2个月,至2015年2月19日偿还,被告王邦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出具借据1份。2015年元月26日,被告王邦杰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海军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尚余250000元借款本金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从其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被告王邦杰在本案中,系民间借贷借款的保证人,属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按照约定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王邦杰承担被告王海军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被告王邦杰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