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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光亮与张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亮,张巧玲,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高光亮,男。被告张巧玲,女。被告王斌,男。原告高光亮与被告张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王斌为本案第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亮、被告张巧玲、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亮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巧玲丈夫马某某(已去世)生前因做生意从其处两次借现金24000元,第一笔借款为20000元,约定月息2.5%,第二笔借款为4000元,未约定利息,马某某向其出具了两张欠条。2014年5月份,马某某偿还了4000元欠款中的2600元。2014年8月,马某某去世,作为马某某妻子的被告张巧玲继承了马某某的遗产,有义务承担该笔债务,其在马某某去世后告知了被告张巧玲有关借款的情况,被告也同意偿还该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其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00元及约定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光亮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高光亮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光亮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10日,马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富县公安局牛武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与张巧玲系合法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富县牛武镇左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生前财产情况及张巧玲继承了马某某财产的事实。被告张巧玲辩称,其丈夫马某某去年去世了,对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欠款属实,但辩称所有借款都是代被告王斌借的,2011年5月10日王斌使用了该笔借款,并向马某某出具有欠条,其与丈夫并未使用;其次知道当时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2.5%,期间王斌通过马某某向原告清偿了14600元。被告张巧玲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2011年5月10日,王斌向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斌已使用了该笔借款,是实际借款人。第二组证据:富县牛武镇左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12月29日,经村委会调解,王斌曾向高光亮清偿部分债务,因高光亮要求一次性偿还,故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王斌辩称,马某某借原告的钱,其确实已使用,期间,其已向原告清偿了146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4600元,总之,再向原告清偿17000元了事。被告王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王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被告王斌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巧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斌无异议,原告未质证,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王斌就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一定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张巧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斌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巧玲之夫马某某(已去世)从原告高光亮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欠据,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重新算账,马某某抽走原始条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是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500元(2.5%)的欠条,另一张是4000元利息欠条,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马某某向原告清偿了14600元利息,除去偿还以前的利息外,剩余利息在4000元利息中再偿还2600元,现下欠利息1400元。另查明,被告张巧玲之夫马某某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5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下欠剩余利息14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巧玲在其丈夫马某某去世后,继承了马某某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张巧玲之夫马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有欠据,该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巧玲在债务人马某某去世后,以夫妻身份继承了马某某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巧玲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巧玲辩称,其与丈夫未使用该笔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王斌辩称,其使用了该笔借款,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向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通过认定,该欠条只能说明王斌欠马某某现金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说明王斌就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债务人,故被告王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予驳回。原告与马某某约定的利息损失月息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光亮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00元,并承担2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每月500元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被告王斌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文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鹏飞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