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庆芳与赵永梅、杨合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芳,赵永革,赵永梅,杨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芳,莘县富岩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永革,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合伟,农民。上诉人李庆芳因与被上诉人赵永革、赵永梅、杨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勇,被上诉人赵永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永梅、杨合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杨合伟向莘县金牌饲料厂打电话,要求购买该厂的金牌鸡饲料。莘县金牌饲料厂派出业务员李庆芳与杨合伟进行协商洽谈。价格商议好后,李庆芳于2012年1月3日(60袋,计款9660元)、2012年1月14日(90袋,计款14590元)、2012年1月20日(100袋,计款16200元)、2012年1月29日(100袋,计款16200元)、2012年2月3日(100袋,计款16100元)、2012年2月8日(100袋,计款16100元)给杨合伟送去金牌鸡饲料550袋,对于以上鸡饲料杨合伟分别为李庆芳出具了五张欠条,赵永梅以杨合伟的名义为李庆芳出具了1张欠条(2012年1月14日的那一张)。马言龙出资为李庆芳垫付了该批饲料出厂的价款。2012年2月中旬赵永梅将自己经手以杨合伟名义出具欠条的的饲料款给付了李庆芳,并收回了自己书写的欠条。2012年2月29日,赵永梅出售毛鸡时,被李庆芳组织人员阻拦。赵永梅报警后,阳谷侨润派出所出警处理第三人赵永革在阳谷县侨润派出所内与马言龙协商,赵永革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赵永革男41岁,住阳谷一中,因赵永梅与马言龙纠纷一事,赵永革自愿将自己拥有的的鲁P×××××轿车抵押在派出所,明天(3.1日)上午用捌万元现金抵回赵永革2012年2月29日”,证明写好后,马言龙在证明条的下方签了“同意”二字,马言龙、马言峰、马言胜在该证明条的同意处签名并按了手印。次日,赵永革将车从派出所开回。2012年3月2日马言龙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合伟、赵永梅、赵永革立即支付货款74260元。2012年4月13日,赵永革以原告的身份对马言龙提起撤销担保承诺的诉讼。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以赵永革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的被担保人和具体的担保事项,且证明载明是为解决纠纷赵永革将其拥有的轿车抵押在公安机关,后用现金抵回,不具备民事合同特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赵永革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赵永革和马言龙均未上诉。2013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阳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后,马言龙、赵永梅均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聊商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马言龙的证人李庆芳称在原审法院出具(2012)阳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后其已陆续将杨合伟出具欠条的饲料款支付给了马言龙,基于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马言龙对李庆芳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申请退出本案的审理。对于马言龙、李庆芳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赵永梅在(2012)阳商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对徐琴、杨继凯的委托手续均为第三人赵永革代办,赵永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合伟认可其向莘县金牌饲料厂发出要约邀请,要求购买该厂的金牌鸡饲料。莘县金牌饲料厂派出的业务员李庆芳找到杨合伟洽谈并达成合意,商定由李庆芳找马言龙垫付饲料款从莘县金牌饲料厂购出饲料,然后分批供销给杨合伟,杨合伟则按商定的时间、价格支付给马言龙货款。马言龙和李庆芳均认可是李庆芳与杨合伟联系的,本案所涉饲料买卖的卖方从买到卖都是李庆芳在操作,杨合伟赊欠饲料过程中马言龙没与杨合伟接触过,马言龙只是在李庆芳从莘县金牌饲料厂拉饲料时垫付了货款,在索款时与赵永梅发生过争执,其没有参与要约和承诺行为,要约承诺只发生在李庆芳和杨合伟之间,因此李庆芳和杨合伟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只能是李庆芳有权要求杨合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外李庆芳在(2012)阳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出具后,已经陆续将马言龙垫付的饲料款全部给付了马言龙。所以,马言龙现在已经失去债权人的地位,不应再作为原告索款,因此原审法院准许马言龙撤出本案审理。李庆芳作为该笔欠款的合同的相对人和权利承继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杨合伟拖欠李庆芳饲料款742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的事实有杨合伟出具的欠条为证,结合本案审理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杨合伟欠款事实清楚,其长期拖欠不当,应予以偿还,故对杨合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确认杨合伟应按自己出具欠条的数额向李庆芳偿还所欠货款7426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赵永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赵永革是否应为杨合伟出具的欠条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庆芳称与杨合伟就是在赵永梅养鸡的老唐村的鸡棚里协商购销本案所涉饲料事宜的,赵永梅当时就在现场,而且该批饲料就是赵永梅养鸡用了,赵永梅应当偿还该鸡饲料欠款。杨合伟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家庭协议一份”、证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薛某的证明一份、刘某乙、杨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赵永梅在老唐养鸡之前就已同居了,李庆芳所诉饲料是赵永梅养鸡用掉了,该笔饲料款应该是使用人赵永梅偿还。对于上述李庆芳的主张和杨合伟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相对稳定且界限分明,易于区分。而同居关系相对不稳定,随时可能解除。载明本案所涉欠款的欠条均由杨合伟出具,赵永梅并没有签署名字,赵永梅对李庆芳所诉欠款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承担偿还责任,应根据李庆芳与杨合伟发生交易时赵永梅与杨合伟是否确实存在同居关系确定。李庆芳主张赵永梅应为杨合伟出具的欠条基于同居关系承担还款责任,则李庆芳负有证明其与杨合伟签订、履行本案所涉饲料买卖合同时确为杨合伟与赵永梅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期间的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庆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卖给杨合伟饲料时杨合伟与赵永梅存在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庆芳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杨合伟提交的薛某的证明、刘某乙、杨某的证明,因薛某、刘某乙、杨某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证人刘某甲虽到庭作证,但其证言只能证明赵永梅在刘海养鸡时以及从刘海鸡房向老唐鸡房搬家时杨合伟与赵永梅在一起,证明不了李庆芳与杨合伟发生鸡饲料交易时即赵永梅在老唐养鸡时杨合伟与赵永梅存在同居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而杨合伟提交的“家庭协议”,因赵永梅无法传唤到庭,涉及赵永梅与杨合伟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以上两份书证,没经过当事人赵永梅质证,赵永梅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次诉讼也不宜作为确认杨合伟与赵永梅存在同居关系证据。另外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2月7日杨合伟出具的(分手)证明也显示不出赵永梅在老唐养鸡时杨合伟与赵永梅存在同居关系。综上,本次诉讼本案证据中能证明杨合伟和赵永梅在要李庆芳的饲料前后也就是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同居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杨合伟主张的其与赵永梅为同居关系,李庆芳所诉饲料欠款应由赵永梅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李庆芳要求赵永梅承担杨合伟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庆芳若坚持要求赵永梅承担还款责任,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李庆芳基于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赵永革在阳谷县侨润派出所内出具证明,认为第三人赵永革应为杨合伟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赵永革以原告的身份对马言龙提起撤销担保承诺的诉讼。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以赵永革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的被担保人和具体的担保事项,且证明载明是为解决纠纷赵永革将其拥有的轿车抵押在公安机关,后用现金抵回,不具备民事合同特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赵永革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出具的(2012)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已确定赵永革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的被担保人和具体的担保事项,不具备民事合同特征”,也就确定了该证明不是为他人债权担保的合同,不具备担保债权的功能。既然原审法院出具的(2012)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赵永革自然不用为杨合伟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庆芳要求第三人赵永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合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芳鸡饲料款74260元(9660元+16100元+16200元+16200元+16100元)=7426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公告送达费560元、上诉费1657元,以上共计3874元。由被告杨合伟负担,(原告已预交3874元,被告杨合伟可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诉人李庆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永梅与杨合伟不是同居关系,判决赵永梅不承担偿还饲料款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改判赵永梅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罔顾被上诉人杨合伟的“分家协议”,证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薛某、刘某乙、杨某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所举2012年2月7日杨合伟与赵永梅的“分手证明”等证据,判令赵永梅不承担偿还饲料款的责任实属偏听偏信,主观臆断,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杨合伟所举“分家协议”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杨合伟与赵永梅到老唐村养殖时是同居关系。证人薛某、刘某乙、杨某的证言不是孤证,结合杨合伟的书证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完全可以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杨合伟与赵永梅一直是同居关系。再有,上诉人所举“分手证明”,该证明书写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即:上诉人送鸡饲料结束时),从书写内容可以得出到2月7日至被上诉人杨合伟和赵永梅的同居关系才告结束,所以该“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送饲料期间他们二人是同居关系。原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杨合伟、赵永梅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时,杨合伟承认上诉人到老唐村鸡棚谈业务时,见到杨合伟和赵永梅均在鸡棚且上诉人称赵永梅“嫂子”,赵永梅并没有意见,当时双方关系融洽和睦,上诉人作为常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系夫妻关系,再者上诉人也无权为了谈一笔业务要求二人出示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以同居关系相对不稳定,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二人持续在一起,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是平常人,其给杨合伟和赵永梅送鸡饲料不可能每天都去鸡棚看二人是否分开,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举证证明二人在上诉人送饲料期间一直是同居关系是极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送料工每次送饲料时杨合伟都在鸡棚收料并打条,在送料期间也有赵永梅打的条,这些收条完全可以证明送料期间二人就是同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人是同居关系的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赵永梅与杨合伟共同承担偿还饲料款的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永革所写“证明”不具备民事合同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合伟、赵永梅在上诉人处购买、使用鸡饲料,拖欠上诉人饲料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债权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合伟、赵永梅同居期间共同养鸡购买使用上诉人所售鸡饲料后,拒不支付饲料款,赵永梅的哥哥赵永革为了赵永梅的利益于2012年2月29日在阳谷县侨润派出所自愿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该证明的担保事项明确,被担保人也明确具体,依法应属于质押担保的法律行为,被上诉人赵永革应依法承担质押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赵永革是智力正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承诺对赵永梅与马言龙的纠纷进行担保是自愿的、合法有效的,并且其还以受胁迫所写担保“证明”进行了起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赵永革也认为自己所写的“证明”具有担保属性,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杨合伟与赵永梅依法共同对拖欠饲料款承担偿还责任,赵永革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永革辩称:我没给任何人打过条,没给任何人担保,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证明,我是当时怕出乱子,把这个事情平息过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合伟、赵永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程某到庭,拟证明在送料期间被上诉人杨合伟、赵永梅关系稳定,在外人看来属于夫妻关系。证人程某到庭称:其为李庆芳拉过料,二、三年前向杨合伟送过金牌饲料,接收饲料的有杨合伟,还有一个女的,杨合伟写过收条,那个女的也写过,但次数不多。其只负责送料,打完条就不管了,那个女的和杨合伟什么关系不清楚。上诉人李庆芳经质证,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赵永革经质证,认为他不认识程某,不清楚该证言是否属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赵永梅是否应对74260元的饲料欠款与杨合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赵永革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赵永梅与杨合伟存在同居关系的证据有杨合伟提交的分家协议、刘某甲的证言及薛某、刘某乙、杨某的证明。刘某甲的证言及刘某乙、杨某出具的证明中均陈述的是2011年6月至11月杨合伟、赵永梅在刘海村西刘海涛鸡房养鸡,但李庆芳主张欠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2月。杨合伟署名的证明上显示二人的借款争议两清,并未显示二人之间的关系,且杨合伟否认该款与饲料款有关系,仅认可系二人在朱老庄生活来往算账的情况。证人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为李庆芳送过饲料,但无法证明杨合伟与赵永梅之间存在稳定的同居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合伟购买李庆芳饲料期间与赵永梅存在同居关系,其主张应由赵永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赵永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其在阳谷县侨润派出所书写的证明。上述证明的内容中,并没有显示赵永革为杨合伟欠上诉人的饲料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生效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已确定该证明没有明确的被担保人和具体的担保事项,不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赵永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上诉人李庆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