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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萧明琼、周代荣与李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明琼,周代荣,李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萧明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周代荣,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男,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李汝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B座5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明琼、周代荣诉被告李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及原告周代荣,被告李汝生、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荣、萧明琼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0分,被告李汝生驾驶粤BV****号牌小型轿车由丁堡镇山背彭城村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行经G207国道东镇六运山背路口路段横过公路时,与从东镇镇六运往信宜市区方向由周代荣驾驶搭乘萧明琼的粤KH****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代荣、萧明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汝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代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萧明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汝生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再驶回现场。原告萧明琼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日出院,住院共37天,住院期间由儿媳护理。原告萧明琼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周代荣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2日出院,住院共30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周代荣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汝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萧明琼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103.05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4440元(120元×37天×1人);5、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20年×20%);6、鉴定费2026元(鉴定费1920元+茂名市中医院检查费126元);7、误工费3846.63元(24632元÷365天×57天,计至定残前一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证明医嘱: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以上合计为118092.9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代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5217.98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3600元(120元×30天×1人);5、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20年×10%);6、鉴定费2026元(鉴定费1920元+茂名市中医院检查费126元);7、误工费8550元(150元×57天,原告系从事装修业,计至定残前一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为51732.6元。由于被告李汝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汝生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汝生共同赔偿169825.52元给两原告(原告周代荣51732.6元,原告萧明琼1180**.9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分配赔偿给两原告;2、对原告方的伤残等级无异议;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被告李汝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对两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0分,被告李汝生驾驶粤BV****号牌小型轿车由丁堡镇山背彭城村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行经G207国道信宜市东镇镇六运山背路口路段横过公路时,与从东镇镇六运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由周代荣驾驶搭乘萧明琼的粤K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代荣、萧明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汝生驾驶粤BV****号牌小型轿车送伤者去医院再驶回现场。2015年2月1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镇隆中队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汝生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代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萧明琼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萧明琼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共38天。诊断意见为:1、左股骨内侧髁闭合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处理意见为:于2015-1-23至2015-3-1在我院住院,行手术治疗,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未愈出院。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六个月内左下肢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定期复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代荣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2日出院,住院共31天。诊断意见为:1、右足第2足趾大部分离断伤并末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足趾末节粉碎性闭合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处理意见为:于2015-1-23至2015-2-22在我院住院,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右足第2足趾伤口继续换药,定期复诊复查了解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原告萧明琼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共用去了39103.05元医疗费;原告周代荣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共用去了5217.98元医疗费。原告周代荣、萧明琼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罗健、儿媳刘雪梅护理,两原告及两护理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21日,原告周代荣、萧明琼均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萧明琼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伤残;另外,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代荣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萧明琼因进行鉴定用去了126元检查费及1900元检验鉴定费,合计为2026元;原告周代荣因进行鉴定用去了126元检查费及1900元检验鉴定费,合计为2026元。两原告称其因到茂名进行伤残鉴定用去了300元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李汝生驾驶的粤BV****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其妻子刘梅燕,该车以被保险人为李汝生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汝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汝生已赔偿了14555元给原告周代荣、萧明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萧明琼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萧明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萧明琼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关于诉请医疗费39103.05元。原告萧明琼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39103.05元,有相关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关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38天,原告诉请37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700元(100元/天×37天);③、关于诉请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中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2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为宜;④、关于诉请误工费3846.63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时已58岁又7个月,已达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萧明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诉请护理费444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壹人护理,护理人是农村居民,且两被告同意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可计为2960元(80元/天×37天×1人),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⑥、关于诉请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截止定残日,原告约为58岁又7个月,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计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⑦、关于诉请鉴定费2026元。原告因做伤残鉴定用去126元检查费及1900元鉴定费,合计为2026元,均属伤残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⑧、关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诉请8000元过高,根据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宜;⑨、关于诉请交通费300元。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茂名进行伤残鉴定需用去交通费,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⑩、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还没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还没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治疗所需的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周代荣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关于诉请医疗费5217.98元。原告周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5217.98元,有相关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关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31天,原告诉请30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00元(100元/天×30天);③、关于诉请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中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2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700元为宜;④、关于诉请误工费855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出院后15天,原告住院31天,故误工时间可计为46天(31天+15天)。根据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误工费计为3104.31元(24632元/年÷365天×46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诉请护理费36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壹人护理,护理人是农村居民,且两被告同意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可计为2400元(80元/天×30天×1人),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⑥、关于诉请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截止定残日,原告约为59岁又11个月,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计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⑦、关于诉请鉴定费2026元。原告因做伤残鉴定用去126元检查费及1900元鉴定费,合计为2026元,均属伤残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⑧、关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诉请4000元过高,根据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周代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较为适宜。原告周代荣、萧明琼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本应由被告李汝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汝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汝生承担。本案中原告周代荣、萧明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萧明琼的医疗费391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3803.05元;原告周代荣的医疗费52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8917.98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308.46元(43803.05元÷(43803.05元+8917.98元)×10000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1691.54元(10000元-8308.46元)给原告周代荣。原告萧明琼超出部分为35494.59元(43803.05元-8308.46元),原告周代荣超出部分为7226.44元(8917.98元-1691.54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李汝生按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民事责任赔偿24846.21元(35494.59元×70%)给原告萧明琼;赔偿5058.51元(7226.44元×70%)给原告周代荣。原告萧明琼的护理费2960元、鉴定费用2026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963.2元;原告周代荣的误工费3104.31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用2026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32968.91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57963.2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32968.91元给原告周代荣。又因被告李汝生已赔偿了14555元给原告周代荣、萧明琼,被告李汝生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两原告在本案诉请中没有扣减这部分费用,因该14555元没有注清楚赔偿给原告萧明琼及周代荣的具体金额。故被告李汝生已赔偿了12092.96元(24846.21元÷(24846.21元+5058.51元)×14555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2462.04元(14555元-12092.96元)给原告周代荣。扣减上述已赔偿部分,被告李汝生还需赔偿12753.25元(24846.21元-12092.96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2596.47元(5058.51元-2462.04元)给原告周代荣。又因被告李汝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李汝生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12753.25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2596.47元给原告周代荣。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6271.66元(8308.46元+57963.2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34660.45元(1691.54元+32968.91元)给原告周代荣,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12753.25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2596.47元给原告周代荣。因此,被告李汝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79024.91元(66271.66元+12753.25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37256.92元(34660.45元+2596.47元)给原告周代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人民币79024.91元给原告萧明琼;赔偿37256.92元给原告周代荣。二、驳回原告周代荣、萧明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周代荣、萧明琼负担5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周代荣、萧明琼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迳付给原告周代荣、萧明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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