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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原告带来一男儿,一女儿。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3年,原告的年龄比被告的年龄大10岁。被告在近一年内,经常酗酒,酒后就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一直看原告不顺眼,借酒打骂原告。被告这些对原告虐待的行为,迫使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与被告已分居15天。在这15天内,被告曾与原告说了些好话,但是原告觉得难以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就没有答应被告回家。被告第二次于夜间11点钟敲原告的门,原告不给其开门,被告就把原告的门玻璃砸碎。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因此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好,答辩人在外打工挣钱,不但满足被答辩人生活而且任劳任怨地抚养着被答辩人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孩子,花去答辩人大量钱财,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时又花去部分款项。为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那么,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为其支出的抚育费及其他款项,同时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由原告张某提出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再婚,被告张某某系初婚。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结婚证、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状、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联系的法律行为,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书面证据。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冷静处理家庭生活纷争,以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被告仍可以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