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初字第9号原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冠县东环路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增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文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之涛,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长。委托代表人:方允康,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阳)安监管罚(2014)D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之涛、方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阳)安监管罚(2014)D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该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23日,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陈风民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阳谷县西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司俊义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司俊义当场死亡。经查,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问题,对7.23一般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安全���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材料:(1)、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2)、道路运输证,(3)、山东省机动车维修合同,(4)、山东省机动车保养清单(山东省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汽车二级维护检验记录),(5)、车辆的二级维护存根,(6)、原告和驾驶员李书民签订的安全生产承诺书,(7)、对张某的询问笔录,(8)、对沙元勋的询问笔录,(9)、现场检查记录,(10)、被告检查原告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制度、培训制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立案审批表,(13)、行政处罚告知书,(14)、听证告知书,(15)、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6)、听证申请书,(17)、听证会通知书,(18)、听证笔录,(19)、听��会报告书,(20)、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21)、案件处理呈批表,(22)、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23)、罚款催缴通知书,(24)、行政执法证,(25)、文书送达回执,(2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广东省汕尾市“4.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阳谷县人民���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书、阳谷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诉称,(阳)安监管罚(2014)D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看现象,不见本质,只看形式,不看内容,把我国系统、完整、相互关联的法律割裂开来,孤立的适用法律,而且对法律的理解具有主观性、片面性,断章取义,各取所需,其作的处罚和复议决定违背了事实和法的本意。一、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和利益归属予以确认。高法及相关法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体的确定原则”,应依照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一章列举的车辆在各种不同情况下发生事故都体现了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原则。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并非原告所有,仅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的管理、运营及运营所得均由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发栋支配,原告既不支配该车运营也不在运营中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不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被告的处罚行为超脱了法律,超越了职权。《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其相适应配套的《交通事故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等对道路交通安全、道路安全违法、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管理部门,规定了处罚的种类、措施。由此可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超脱了法律,超越了职权。《安全生产法》第9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在行政区域内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是指行政区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只有对本行政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行使监督管理权。如对行政区域外的企业进行处罚,必然出现处罚乱象,浪费司法资源,导致社会的不和谐。该处罚全国仅此一例。三、未尽监督管理职责无所谓处罚。监督管理既是职责范围内的权力也是义务。监督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一致的。对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无监督管理的权力���义务,所以也不可能履行检查监督的义务。没有监督管理职责无所谓处罚。四、调查已超过法定期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进行调查。被告安监部门超过了法定的调查期限,阳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事过近百天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岂不是欺人之谈。什么是现场?现场是事发后的现状、原貌。事过境迁在川流不息的公路上还存在什么现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1)、车辆挂靠合同书,(2)、雇用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3号答复,(4)、证人张某的证明。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冠县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23”一般事故责任主体为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本案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及超越管辖权等问题。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应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和利益归属予以确认冠县二运“7.23”一般事故案调查处理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作为道路运输企业的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第四章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不容推卸。《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二十七条:“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PC059挂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山东省机动车维修合同》、《山东省机动车维修保养清单》等文件均载明该车属于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PC059挂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等均在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证据有《调查询问笔录(张振波)》、《山东省机动车维修合同》、《山东省机动车维修保养清单》。故本案的事故责任主体为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关于被告的处罚行为超脱了法律,超越了职权《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查阅《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作出特别规定。按照若无特别规定,依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第二十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所属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三、关于未尽监督管理职责无所谓处罚我局经县安委会办公室依法实施了对交通运输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时传达了上级会议、文件精神。2014年度,共召开各项会议11次,行文19个,2次联合交通等部门开展了客货运输企业、校车安全等领域的执法检查工作,充分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详见阳谷县安监局综合科档案。四、关于调查已超过法定期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据此难以得出“道路交通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进行调查”。事故双方驾驶员、肇事车辆、事故现场,有关责任人处理等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阳公交字(2014)第00079号)。本案是对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行调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两个方面1.原告与本案涉案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的关系,2.原告对此车辆是否有安全管理的责任);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三、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四、(阳)安监管罚(2014)D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三个方面1.事实是否清楚,2.程序是否合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的第一方面,被告出示证据(1)-(8),其中“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载明了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维修合同”、“保养清单”、“二级维护存根”证明涉案车辆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和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均在原告处进行;原告和李书民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张某、沙元勋两份询问笔录”均显示了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管理的内容。以上8份证据均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提交本院,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8)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此8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与原告属挂靠关系,挂靠车辆不能认为��是被挂靠单位的车辆;2.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调查张某、沙元勋的笔录,程序违法,张某、沙元勋均是原告单位的一般职工,他们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归属的依据;4.我方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和雇用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原告仅是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辆仅是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既不支配该车辆的运行,也不在该车辆的运营中索取任何利益,车辆的管理运营及运营所得均有实际车主支配,实际车主雇用的司机与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雇用合同证明实际车主与司机之间是雇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书和雇用合同提出异议,对挂靠合同书,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该份合同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雇用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也就是说,该车辆是不是存在挂靠,是不是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驾驶员是不是与原告签有雇用合同,与安全责任主体的认定没有关系。对第一个焦点第二个方面,被告提交证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四、五条,《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四条,《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四条,《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四章,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履行主体职责。原告质证认为,应当视其具体情况而定,本涉案挂靠车辆与被挂靠的单位之间有些明确的约定,该车辆的运营管理及运营支配权均有实际所有人,所以安全生产的责任理所当然的应当由车的实际所有人予以掌握。被挂靠单位是对挂靠人即实际车主实施法律上的要求,而不具体实施管理的权利,所以原告对其车辆的安全问题应由车的实际所有人予以掌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一个焦点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均是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由被告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使该涉案车辆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亦不影响原告作为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责任主体的认定。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安全生产法》第二、九条,《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四十八、五十二条,《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256号)二十、三十五条。原告质证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无权处罚,《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做了明确规定,即把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已经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区别开来,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说明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超脱了职权,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处罚行为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二十条��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所属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整。政府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交通安全事故有权调查和行政处罚的职权。针对第三个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罚暂行条例第六、八条,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广东汕尾市“4.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行政处罚的权限。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区域外的原告没有管理的权利,也从没有实施过任何的管理义务,对区域外的原告无权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处罚超越了管辖,超越了职权,所以处罚是不当的,应该依法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阳谷,事故发生单位在冠县,显而易见,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针对本案争议的第四焦点的第一个方面,被告出示了:1.张某、沙元勋的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记录;3.原告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制度、培训制度复印件。被告认为,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8、9、10、11条,现场检查记录第一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记载明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安全检查制度的复印件,反映出该公司无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无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和记录,无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使用制度,据此认定原告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章,现场检查记录第二条明确显示:“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不健全”。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无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的规定和培训内容的规定,无从业人员最少培训时间的规定,无培训效果考核的相关规定,据此认定原告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不健全。关于原告安全培训不到位未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依据如下:1.现场检查记录第二条,2.张某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没有驾驶员陈风民和李书民的安全培训档案,没有2014年的安全培训记录,3.沙元勋的询问笔录显示作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不知道本公司有无安全培训档案。认定原告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依据是现场检查记录第3、4条,沙元勋的询问笔录显示,作为安全生产的分管领导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通过与沙元勋的对话可以反映出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两个被调查人相互推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作为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的张某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等同于二级维护检验记录。以上证明该公司安全生��责任不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不到位。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调查的人员并不是本单位委托或指定的人员,被调查的人员不具有任何的资格,他们仅是本单位的一个业务员,不了解单位的全面工作情况,另一方面被告的询问笔录也未体现原告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情况。因被告没有对原告管理的职责,所以被告方不具有对原告单位调查询问的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车辆在阳谷县境内出现交通安全事故,原告方对所属车辆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有调查询问的职责。从被告所举调查询问材料,充分证实了,原告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情况。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第二方面,被告出示了: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告知书,3.听证告知书,4.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5.听证申请书,6.听证会通知书,7.听证笔录,8.听证会报告书,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10.案件处理呈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罚款催缴通知书,13.行政执法证,14.文书送达回执,1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阳谷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书、阳谷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以上材料,被告认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有效。��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单方行为,超越了职权,如原告确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被告也仅有向原告所在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进行建议,本身事实部分处罚不当,存有瑕疵,所有这些程序即使合法也是无效。对本案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是事后补证的,不具有任何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和本院调取的材料,证明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第四个焦点第三方面,被告出示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超越职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年10月27日(2010)行他字第12号)“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据此规定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未超越职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告适用《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亦无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陈风民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阳谷县西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司俊义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司俊义当场死亡。2014年8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俊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风民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4年10月17日阳谷县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案进行调查,2014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本次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陈风民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在行车过程中未按照公司车辆行使管理规定进行现场观察,对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间接原因是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严格落实,未严格履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及责任制,致使驾驶员陈风民行驶过程中思想麻痹、安全意识淡薄。关于事故责任及处理意见,调查报告认为: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操作规程未严格落实,致使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定进行行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该单位违反了《山东省安���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县安监局给予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相应经济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3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2014年12月2日,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阳)安监管罚(2014)D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阳)安监管罚(2014)D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条排除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排斥安全生产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事项的适用。如证据认定环节所分析,被告对原告的运输车辆发生在阳谷境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情况。“7.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直接原因是驾驶员违法操作引发的,但间接原因却是原告未落实好生产��全管理制度,辩证法中的“量变引质变”的哲理,印证了原告未抓好平时的安全生产教育,以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二者具有内在联系,本起一般交通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应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未违反《安全生产法》之规定,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当,超越了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同时该法第九十四条又对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对运输企业适用《安全生产法》的一般性规定,是对其不同于特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会因为适用《安全生产法》而产生同时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因原告所属车辆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给予原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数额明显不当,本院酌情予以变更。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安全生产���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处罚幅度明显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阳)安监管罚(2014)D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行政行为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的罚款”。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新审 判 员 宋安林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