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金涛与刘停利、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涛,刘停利,王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王金涛,男,汉族,1980��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高敏家,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停利,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珍,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金涛与被告刘停利、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被告王正良、被告刘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王正良因病去世,因等待继承人决定是否继承诉讼地位,该案中止诉讼。继承人决定不继承其诉讼地位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又申请追加王秀珍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刘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王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王正良与被告刘停利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开庭陈述时,为七次借款形成),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能力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刘停利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申请追加王秀珍为被告,要求王秀珍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刘停利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与父亲王正良做过生意,也没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过27万元资金,原告起诉答辩人借款的事实不成立。2、2013年1月9日借条上的签字是答辩人应原告和答辩人父亲的要求,作为证明人身份所签的字。3、据答辩人的父亲王正良所述,该笔借款没有支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4、原告主张借款成立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提供自己拥有相应实力的证据。综上,答辩人没有借原告的资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珍辩称:我与王正良长期分居并离婚,王正良的事我不清楚,也不同意偿还。这一事情以王正良说的为准。王正良生前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告和我都在三十里铺村开办投资理财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赚取利息。2013年1月我对外联系了一笔用款,因手头没有资金,打算向原告借取资金,原告要求让我儿子��指刘停利)签字证明一下,应原告要求,让儿子刘停利在我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条写好后,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我也没有向外发放贷款。因此,本案借款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可曾经向原告借款三次左右,均已偿还。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二份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经手人王正良刘停利,2013年1月9日。”拟证明被告通过七次借款累计而成的借款事实。2、还款协议(实际是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7万元整。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借款人王正良担保人刘停利2013年1月9日注:本借款属无息借款。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分五年替借款人偿还此款:二十七万元。依次为:第一年:5万元,第二年��5.5万元,第三年:5.5万元,第四年:5.5万元,第五年:5.5万元。如无异议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2013年1月9日”拟证明被告王正良借款27万元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刘停利承担担保的事实。因还款期限过长,原告没有认可。王正良质证认为,欠条是我打的,内容是我写的,这两个条都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支付借款。还款协议是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要求出具的。被告刘停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停利不是借款人,原告当庭已经认可。因原告对还款协议不认可,所以被告刘停利也不是担保人。原告陈述自相矛盾,起诉时诉称是2013年1月9日借款27万元,描述借款经过时又陈述是经过7次借款累计而成,因此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如果还款协议与欠条具有关联性,因借款没有到期,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据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针对被告没有支付借款的主张,又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和一份电话录音。证人陈成凯证言,拟证明王正良借条是多个借条综合形成的过程。证人张辉证言,拟证明见到被告拿着借条要求分期付款的过程。案外人常军的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王正良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刘停利愿意替王正良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常军是原告和被告刘停利双方的同学,起诉后,被告刘停利委托常军协商处理偿还借款的事情。被告刘停利质证认为,1、不应当允许原告提供证据,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王正良已经去世也无法质证。2、两个证人证言都是虚假陈述。录音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第三人的录音,第三人应当���庭作证。3、证人是原告的朋友,其证言的效力较低。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成凯与王金涛和王正良均是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王正良向王金涛借款二、三次的事实,并更换过借条。因双方没有其他更换借条的事实发生,因此能够印证本案原告陈述该借条是更换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辉是原告王金涛的朋友,与被告王正良、刘停利不认识,其证言仅证明有一个27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否是被告王正良不清楚,该证言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多次要求原告联系常军出庭作证或接受调查,常军拒绝,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故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正良与王秀珍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协议离婚。王正良因病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2013年1月9日王正良与刘停利向原告���具了27万元的借条,之后二被告又出具了同一日期、同等数额的还款协议。双方均认可借据和还款协议是指同一笔借款。借条和还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刘停利在借条中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是否应当允许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提交证据问题?二、该借款是否支付?三、被告刘停利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允许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继续举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是针对被告的抗辩提出的。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时提出了借款没有支付的答辩意见,而要求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针对被告答辩意见的抗辩证据,不具有公平性,因此原告的举证应当得到允许。关于借款支付问题?原告陈述该借条是通过7次借款而形成,被告认为没有支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借贷合同成立。证人陈成凯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正良更换借条的这一事实,也就印证了原告陈述的该借款是多次借款而形成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已支付借款,否则也就不可能更换借条。并且,被告王正良陈述出具借条之后又出具了还款协议,说明有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请求,如果没有支付借款,也就没有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必要,也不可能出具还款协议。同时,王正良也不可能用这一苛刻的还款协议去借款。另外,王正良是从事出借贷款赚取高额利息业务,对于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这种权利凭证,应比一般人更为慎重,假如原告没有付款,而被告在长时间内不向原告索回借条,有悖常理。综上,应当认定该借款已经支付。关于被告刘停利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刘停���是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停利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不认可还款协议,仅陈述对还款时间的不认可,并没有对刘停利担保人身份提出异议。被告刘停利在借条上的经手人处签名,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被告刘停利认为是证明人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停利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停利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停利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正良向原告借款27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正良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当���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没有约定,被告方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借款人应当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时,王秀珍与王正良系夫妻关系,王正良借款为经营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秀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涛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停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停利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珍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270元,由被告王秀珍负担,被告刘停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桂泉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广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