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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宋某某,贵州省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恒。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被告贵州省某物流公司。负责人张某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贵州省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张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刘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渝AXV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铜仁市碧江区向印江县城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S303线+62KM+3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该车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宋某某驾驶的贵DW89**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平安保险某分公司核定价值为352000元,平安保险某分公司赔偿185000元的70%为126500元,残值款167000元(原告已收取),施救费3200元,二次拖车费3000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某物流公司,已投保财保某支公司。请判决:一、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3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刘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1日,宋某某驾驶的贵DW8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某驾驶的渝AXV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渝AXV2**号车辆损失185000元未赔偿,施救费3200元,二次拖车费3000元。4、收据二份,拟证明渝AXV2**号车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600元。5、(2014)印民初字第73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曾因此案诉到本院,后因遗漏当事人撤诉。6、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渝AXV2**号车属张某某所有。7、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渝AXV2**号二次拖车费3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有的渝AXV2**号车经平安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核定损失的事我不清楚,该公司以何种方式核定车辆损失我也不清楚。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两车即贵DW89**号车与渝AXV2**号车相撞只是前角相撞,不可能产生车辆报废的情况。我驾驶的贵DW89**号车是我与张某江、池某三人合伙买的,原告方不应只起诉我。原告的诉请过高,根据责任比例来分担,我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2、车辆销售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DW89**号车系宋某某、张某江、池某三人共同购买。3、货车车祸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某、张某江、池某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协商解决。被告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宋某某驾驶的贵DW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2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抄件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贵DW89**号车在财保某支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的情况。被告某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某分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渝AXV2**号车未经同意就定损,不认可,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发票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不认可。原告刘某和张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车辆的所有人为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关,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某和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对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渝AXV2**号车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不予确认。被告宋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渝AXV2**号车的损失是什么;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担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刘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渝AXV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向印江县城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S303线+62KM+3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该车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宋某某驾驶的贵DW89**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角相撞,致渝AXV2**号小型越野客车侧翻至道路右侧边缘外的河中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1日,渝AXV2**号车产生施救费2600元,2013年11月13日,渝AXV2**号车产生拖车费600元。2014年3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张某某协商,对渝AXV2**号车辆损失核定为185000元,渝AXV2**号车已处置。同时查明,刘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持C1驾驶证。贵DW89**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贵州省某物流公司。贵DW89**号车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渝AXV2**号车在平安保险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某物流公司、财保某支公司至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某分公司已赔偿原告293500元。庭审中,二原告以被告平安保险某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3500元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某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2013年11月11日,宋某某驾驶的贵DW8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某驾驶的渝AXV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渝AXV2**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贵DW89**号车所投保的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贵DW89**号车一方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使用人宋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适当。对于渝AXV2**号车的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渝AXV2**号车受损后,车辆损失185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和拖车费共3200元,合计188200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贵DW89**号车所投保的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2000元后,不足的部分186200元由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宋某某承担不足部分186200元的30%赔偿责任为55860元,加上财保某支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合计57860元。二原告只主张5636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由财保某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000元,由宋某某赔偿二原告54360元。某物流公司虽然系贵DW89**号车的所有人,但是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宋某某提出“贵DW89**号车系宋某某、张某江、池某三人共同购买,二原告不应只起诉我。”的辩解,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贵DW89**号车是否系宋某某、张某江、池某三人共同购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谁属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36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和芳审 判 员  田文举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 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