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师某某趁邻居高某某家中无人且大门和堂屋门都未上锁之际,进入高某某家堂屋,将高某某存放在堂屋东间床头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五、六天后的一天下午,师某某又以相同的方法,将高某某存放在木箱内的剩余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被告人师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