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胡某某,女,住夹江县马村乡。被告:刘某某,男,住夹江县马村乡。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5日在夹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被告嗜酒,酒后经常打骂我,1999年曾将我的手臂打伤,经村委会调节后,被告又向我保证会改正错误,但被告未兑现承诺,还是经常酒后打骂我。2014年1月21日至23日,被告又连续三天酒后打骂我,经我村村长调解未果。我已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夹江县马村乡方沟村房屋十二间,原、被告各得六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夹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事件。2014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3月3日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报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3年,并共同生育儿子刘某甲,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但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