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林某甲,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某乙,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2011年6月12日生育一女林某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和好工作撤诉,但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仍分居且互不联系,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50%。被告林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2日生育一女林某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做出(2013)浦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未真正和好,双方互不联系。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未提供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林某洁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现与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本案庭审时被告父亲林某表示愿意代原、被告抚养孙女林某洁,并负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2013)浦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动员撤诉后,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离婚,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女林某洁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再次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婚生女,原告也表示同意。综合上列情况,婚生女林某洁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父亲表示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也无异议,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洁由被告林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乙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