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晓晨诉姜继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晨,姜继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曹晓晨,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姜继革,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曹晓晨诉被告姜继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继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晨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未还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继革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前偿还借款;如到期未偿还,每日按借款数额的5%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未在2011年7月22日前偿还借款,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均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主张违约金,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万元借款还清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继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晓晨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继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