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苗占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苗占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方克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占生,男。委托代理人苗超(被上诉人之子),男。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苗占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雇佣被告清扫楼顶积雪,约定扫完雪给付100元。被告提供扫雪工具梯子、扫帚、铁锹,原告扫完雪下梯子时,梯子从中间折断,原告从梯子掉下摔伤,经诊断为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张长玉中医骨伤科诊所住院39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所受损失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三个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08.90元、误工费19299元、护理费15442.80元[(43695÷365)×(39×2)+(43695÷365)×(90-39)=6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50)、残疾赔偿金106560元(17760×20×30%)、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9760.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卫生服务中心雇佣从事清除积雪劳务,因梯子损坏致原告摔伤,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116.40元,经核对票据为8808.90元,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847.50元,本院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6个月,支持1929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69760.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再应支付原告164760.70元。被告辩解称,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I分级系列i)九级14)条之规定,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为九级伤残,结合鉴定人的陈述,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医学检验并不影响鉴定结论,故本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占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760.70元;2、驳回原告苗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和判决依据,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对于被上诉人受伤害的事实和后果,上诉人在主观并没有故意,也没有追求或放任该伤害后果的发生,故一审判决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被上诉人苗占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并当庭陈述作出鉴定意见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对鉴定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没有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程序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损害程度重新鉴定,由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苗占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4、评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和伤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伤后护理人数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需要护理人数应为两人,伤残级别应是八级,具体以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的分析说明的具体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1、苗占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4、评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双方在重新鉴定之前,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由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雇佣单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法庭辩论终结,故赔偿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被上诉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定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日期为误工时间终止日,即误工时间357天(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日)。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一审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一审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期间的鉴定费用3495.15元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08.90元,误工费39900元(40794元/年÷365天×357天)、护理费16214.80元(49320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57211.7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判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占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211.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共计7241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