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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春庆与陈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庆,陈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陈春庆,男,住吴川市。被告:陈志文,男,住吴川市。原告陈春庆与被告陈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梁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陈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庆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志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00元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文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春庆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陈春庆)一份,载明原告陈春庆的身份。(2)身份证(陈志文)一份,载明被告陈志文的身份。(3)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志文于2015年3月27日立据向原告陈春庆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陈志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志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具状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志文向原告陈春庆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志文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2%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约定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陈春庆。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