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单小勇与王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军。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小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元峰、刘俊,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军与被上诉人单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卫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小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沙光林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4月3日、5月3日向单小勇借款96000元、200000元、700000元,合计996000元,均由王卫军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沙光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单小勇曾于2008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沙光林及王卫军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查后,以沙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了单小勇的起诉。2012年11月19日,沙光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至今赃款未得到清偿。请求判令王卫军赔偿单小勇借款损失33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王卫军辩称:单小勇所诉的三次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三次均为大额借款,单小勇应提交已交付借款的证据。请求驳回单小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沙光林向单小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小勇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还款时间2008年5月20日,逾期一天付息2000元,王卫军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单小勇实际交付沙光林借款80000元。同年4月3日,沙光林向单小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小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08年5月1日,王卫军及刘昌茂、朱桂兰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单小勇实际交付沙光林借款190000元,沙光林向单小勇还款10000元。2008年5月3日,沙光林与单小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沙光林向单小勇借款700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王卫军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方用开发区厂房、汽车一辆及城市花园住房一套提供抵押。后单小勇替沙光林偿还银行贷款663300元。至此,沙光林合计向单小勇借款933300元,后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23300元。2008年9月,单小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光林、朱桂兰及王卫军偿还上述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0月,原审法院作出(2008)姜民初字第0965-1号民事裁定,认为沙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裁定驳回单小勇的起诉。2011年11月9日,沙光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泰姜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沙光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二、未退赃款人民币7923600元,由被告人沙光林直接退还给相应的被害人。未退赃款7923600元包括单小勇的借款923300元。该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8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单小勇提供的借条、原审法院(2008)姜民初字第0965-1号民事裁定书、(2012)泰姜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沙光林向单小勇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单小勇虽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沙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沙光林的犯罪事实未经法院认定前,单小勇无法向沙光林及王卫军主张权利。后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沙光林向单小勇等人借款的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8日生效,此时单小勇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亦无效,其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单小勇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王卫军辩称“单小勇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沙光林向单小勇借款,王卫军等人提供担保。由于沙光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与单小勇的借款合同无效,致王卫军等人的担保亦无效。王卫军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卫军因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结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确定王卫军对其提供保证的三起借款本金80000元、180000元、663300元,分别赔偿单小勇26666.66元、20000元、221100元,合计267766.66元。对王卫军辩称单小勇应提交已交付借款的证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沙光林向单小勇借款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王卫军对此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王卫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王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单小勇借款损失267766.66元。如王卫军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依法减半收取3140元,由单小勇负担600元,王卫军负担2540元。上诉人王卫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专业放高利贷人员,其在沙光林两批借款未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大额款项系因沙光林用厂房、汽车及住房作抵押,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职业以及收入来源;2、一审法院2008年10月作出的(2008)姜民初字第965-1号民事裁定是针对70万元的起诉而作出的,故时效止于2011年10月30日,2008年3月20日和同年4月3日的款项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时效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故该三笔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本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未提起;3、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并没有从担保中得到任何好处,系因被上诉人一定要求沙光林找公务员为其借款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主债务人沙光林在2008年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均由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且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起过民事诉讼,但因为主债务人沙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后主债务人沙光林被姜堰法院依法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于2012年12月8日生效,因沙光林的行为构成犯罪,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3、2008年5月3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主债务人用房屋提供抵押,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借款合同无效,该抵押也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用抵押财产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三次借款均由上诉人提供担保,足以可见担保人和主债务人的关系非同一般,其中特别是一笔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笔银行贷款担保人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通过上诉人与主债务人沙光林相识,因此上诉人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沙光林向单小勇借款的事实,有单小勇提供的借条及生效的(2012)泰姜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沙光林向单小勇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单小勇就2008年5月3日的借款向法院起诉,但因沙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单小勇的起诉。后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沙光林向单小勇等人借款的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8日生效,此时单小勇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亦无效,其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单小勇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系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王卫军“单小勇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王卫军作为公务员,超越其经济能力且多次为沙光林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在单小勇与沙光林的借款中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要求王卫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80元,由上诉人王卫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