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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阳明与肖仁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明,肖仁华,陈年生,陈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李阳明,男,成年,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肖仁华,男成年,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陈年生,男,成年,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陈棚,男,成年,汉族,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旺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明、被告陈年生、陈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明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还将按每天一千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年生作为担保人以奥迪牌赣BA63**号车作为借款的担保,逾期半个月原告将有权处理质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肖仁华未按期还款,被告陈棚作为给借款的担保人延期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陈棚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延期借款后被告仅分两次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3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8日被告肖仁华立据的借条一份;2、2014年9月26日被告肖仁华、陈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被告肖仁华、陈年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肖仁华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年生辩称,赣BA63**号奥迪车是我的,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我催收过。被告陈年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棚辩称,我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我只是作为见证人,证明肖仁华拿奔驰车换回以前的车子作抵押。被告陈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肖仁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立据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违约按每天一千元支付滞纳金。借条还约定借款以赣BA63**号奥迪车(车主为被告陈年生)、粤B8K8**号宝马车,粤B0GC**号克莱斯勒车作为质押,超期半个月未还款可处理抵押物,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仁华委托案外人施某某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9月8日到期。经协商,原告将赣BA63**号奥迪车、粤B8K8**号宝马车,粤B0GC**号克莱斯勒车均拿回给被告。2014年9月26日被告肖仁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因之前欠李阳明老板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需延期二个月归还,特请陈棚(奔驰车主)作为担保。备注:三个月欠款全部还清”的情况说明。被告陈棚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按了手印。借款后,被告肖仁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即60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肖仁华委托案外人施某某向原告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30000元及2014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庭审后,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肖仁华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仁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仁华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调解期间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且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可主张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陈年生、陈棚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一、被告陈年生以其所有的赣BA63**号奥迪车对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已生效。因为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成立和存续的条件,因而当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时,就应视为质权人抛弃质权,然本案中原告已将赣BA63**号奥迪车退回给被告陈年生,应视为原告已自愿放弃质权,故本案中被告陈年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被告肖仁华需延期借款以被告陈棚作担保,被告陈棚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可认定被告陈棚应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陈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肖仁华追偿。对于被告陈棚称只是作为见证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阳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仁华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肖仁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肖仁华、陈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旺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