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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汉军与邓勇军、邓平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军,邓勇军,邓平海,刘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孙汉军。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勇军。被告邓平海(又名邓萍海),农民。系被告邓勇军之父。被告刘元珍,农民。系被告邓勇军之母。原告孙汉军与被告邓勇军、邓平海、刘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万炎、被告邓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勇军、刘元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汉军诉称,被告邓勇军与原告孙汉军是朋友,被告先后以急需贸易流动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孙汉军借钱,2013年6月21日汇总后双方写出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条款约定:被告邓勇军欠原告孙汉军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邓平海、刘元珍为还款担保人。2013年6月23日被告邓勇军又出具借条由被告邓平海、刘元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孙汉军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166000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4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51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邓平海、刘元珍代被告邓勇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邓勇军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邓平海、刘元珍对剩余借款未尽到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勇军、邓平海、刘元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判决被告邓勇军个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相关费用。被告邓平海辩称,被告邓勇军系被告邓平海、刘元珍的儿子,借款均为被告邓勇军所借,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邓平海、刘元珍做担保,被告邓平海、刘元珍不愿做担保人,后因原告孙汉军的强烈要求,原告孙汉军趁被告邓平海喝多了酒时,让被告邓平海签字担保。被告邓平海当时担保的借款是1200000元,被告邓平海将自己的地皮卖掉后偿还了原告孙汉军400000元借款,被告邓平海、刘元珍己尽了担保义务。其余款项被告邓平海、刘元珍也无力再还,原告孙汉军应向被告邓勇军主张权利。被告邓勇军、被告刘元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且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双方所写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借条复印件六份。证明1、被告邓勇军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被告邓平海、刘元珍为还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邓平海、刘元珍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了4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6月2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3、被告邓勇军于2013年7月15日借款两笔共80000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166000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4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被告邓平海对原告孙汉军提供的两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2013年6月21日借据上的担保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己还400000元,担保义务已经完成。2013年6月23日借据上的30000元系被告邓勇军所借,被告邓平海、刘元珍应为担保人。对被告邓勇军的个人借款,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平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勇军、被告刘元珍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邓勇军与原告孙汉军是朋友,被告先后以急需贸易流动资金为由,曾多次找原告孙汉军借钱,2013年6月21日汇总后双方写出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条款约定:被告邓勇军欠原告孙汉军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邓平海、刘元珍为还款担保人。2013年6月23日被告邓勇军又出具借条由被告邓平海、刘元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后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孙汉军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166000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4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51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邓平海、刘元珍代被告邓勇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邓勇军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去向不明,被告邓平海、刘元珍对剩余借款未尽到担保责任,予以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勇军、邓平海、刘元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判决被告邓勇军个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邓勇军向原告借款,被告邓平海、刘元珍对被告邓勇军部分借款进行担保,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勇军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邓平海、刘元珍对被告邓勇军所借款项负有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邓平海辩称其已尽到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平海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勇军向原告所借280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与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不予支持。被告邓勇军、刘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汉军借款本金1110000元,其中830000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始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由被告邓平海、刘元珍对其中的830000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邓勇军、邓平海、刘元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周清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