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湘杰诉被告刘正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革(系张XX之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XX,男,约46岁,汉族,住蒙自市云霞路绿春小区**号商住楼,现下落不明。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XX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借款期限1年,即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但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其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36个月,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已产生利息540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借款期限1年,即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但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其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34个月,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已产生利息51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底付清,如超期将以月利率二分五厘向其支付利息,但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其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11个月,已产生利息4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到起诉日止的利息人民币共计109950元;如还再拖欠,利息算到欠款还完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欲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26日、2014年2月22日时的贷款利率计算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利息按贰分伍厘计,借期壹年,即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利息按贰分伍厘计,借期壹年,即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2014年2月22日,被告第三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向张XX借到(¥18000.00元正)大写壹万捌仟元正人民币,定于2014年4月底前付给,如超期将按贰分伍厘计息。”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8000元,也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56%;2014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26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14年2月22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但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其中,1、以本金60000元、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本金60000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以本金18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丽静人民陪审员  梁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