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德云食品酿造厂、连云港德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德云食品酿造厂,连云港德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鲍凤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250号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建华。被告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德云食品酿造厂。法定代表人赵辉。被告连云港德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被告赵辉。被告霍如英。被告杨迎山。被告龚本超。被告鲍凤喜。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达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德云食品酿造厂(以下简称德云酿造厂)、连云港德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鲍凤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华、被告鲍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云酿造厂、德云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斯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德云酿造厂因经营需要向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根据被告德云酿造厂的申请,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云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鲍凤喜为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德云酿造厂部分贷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偿了145095.1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代偿款145095.16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被告给付律师费1180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云酿造厂、德云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鲍凤喜辩称,我对本案的担保是受赵辉欺骗,对担保的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德云酿造厂(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德云酿造厂向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方式、范围、期间均以原告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限于甲方已经向主合同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务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乙方未履行本合同承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全额赔偿甲方损失;乙方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应向甲方承担其提供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德云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鲍凤喜(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金额、方式、范围、期间均以原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限于甲方已经向主合同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务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乙方未履行本合同承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全额赔偿甲方损失;乙方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应向甲方承担其提供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25日,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德云酿造厂、格斯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德云酿造厂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格斯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小额贷款公司向德云酿造厂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德云酿造厂尚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及罚息5095.16元,该款项共计145095.16元,由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德云酿造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云酿造厂给付代垫借款本息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德云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鲍凤喜自愿为被告德云酿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德云酿造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德云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鲍凤喜应当依照约定对被告德云酿造厂由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代理律师的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德云酿造厂、德云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德云食品酿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借款本息145095.16元、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连云港德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辉、霍如英、杨迎山、龚本超、鲍凤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7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连带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