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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庄来发与梁荣州、梁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来发,梁荣州,梁贵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庄来发,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州,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贵英,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庄来发与被告梁荣州、被告梁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来发的委托代理人陈艺娟、被告梁荣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来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4月1日,经被告梁荣州确认,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1911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让被告梁荣州重新书写还款协议,并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材料费等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拒绝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01911元、利息60573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律师费5000元,共计267484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二被告还清所有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荣州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养猪亏本,无力还钱。凭现有的经济状况,每月仅能偿还200元,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梁贵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梁荣州确认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1911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荣州就本案的欠款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并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材料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记录、被告梁荣州出具的还款协议、发票号码为11613652的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原告货款201911元,有被告梁荣州出具的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201911元及按协议约定的利息,并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梁荣州要求分期分批归还欠款,即每月归还原告200元,于理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梁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荣州、被告梁贵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来发货款201911元及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60573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19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梁荣州、被告梁贵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来发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梁荣州、被告梁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飞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