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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石毅,陈祥,奚瓯,石熙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瓯。原审第三人石熙明。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毅石律所)、石毅、陈祥、奚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石熙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9日,昌润公司财务人员经内部审批流程后以借款用途划给毅石律所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7月18日,昌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毅石律所、石毅、陈祥、奚瓯返还1,000万元借款,其于同年12月19日撤诉后又于2012年7月10日再次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昌润公司于2013年10月再次撤诉后又于同年12月2日以毅石律所等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毅石律所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石毅、陈祥、奚瓯对毅石律所未能返还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昌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石熙明。2004年9月29日,石熙明以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委托书,委托石毅作为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董事长权利。石熙明与石毅系姐弟关系。2009年1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石熙明(占75%股权)、丁(占25%股权)。2010年6月1日之后,石熙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之后,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有变动。为此,昌润公司涉多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毅石律所收取昌润公司1,00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就本案而言,第一,昌润公司划付1,000万元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熙明,现昌润公司主张因毅石律所不认可是借款故其取得该1,000万元属不当得利。对此,毅石律所及石熙明不予认可。昌润公司支付该款时,公司财务人员经内部审批流程以借款用途予以支付,反映了昌润公司当初支付时的真实意思;第二,毅石律所收取1,000万元发生在石熙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期间,对于石熙明有无权利通过毅石律所收取这1,000万元并把它解释为股东预支利润分配款,不作认定,但至少说明毅石律所对收取该款项作了一定的解释,并得到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石熙明的认可,故对毅石律所来说不是不当获取;第三,昌润公司与毅石律所等之间的纠纷根本在于昌润公司内部在股东身份、股权结构等方面发生争议进而引发多起诉讼。综上所述,结合昌润公司支付时的内部流程、公司股东结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解释及公司目前处境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昌润公司坚持以资金走向简单地认为毅石律所收取的1,000万元为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500元,由昌润公司负担。判决后,昌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润公司先以借款关系起诉要求毅石律所等还款,毅石律所对借款关系予以否认,昌润公司遂撤回了借款之诉,另以不当得利起诉,毅石律所收取系争款项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毅石律所应就其获利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毅石律所及石熙明解释称系争款项系股东预分红款,但并没有证据支持,而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述解释,并认为本案纠纷系由昌润公司内部股东纠纷而起,据以认定毅石律所不构成不当得利,避重就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昌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昌润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毅石律所、石毅、陈祥、奚瓯共同答辩称:昌润公司当时的大股东石熙明已确认系争款项与毅石律所无关,故不存在昌润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据此,毅石律所等不同意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熙明述称:其在系争款项划付时系昌润公司大股东,该1,000万元系股东预分配款,公司内部审批手续完备,且毅石律所没有任何获利,故不存在昌润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据此,石熙明不同意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毅石律所于2009年10月19日收取昌润公司划付的1,0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方得利,一方受损,以及一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首先,昌润公司向毅石律所划付系争款项系经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的主动给付行为,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据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昌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毅石律所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昌润公司作为导致系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意思表示亦真实、明确,故理应由昌润公司就其主张的毅石律所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昌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毅石律所收取系争款项不具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事实,故应由昌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还需要指出,昌润公司对于系争款项的给付事实先以借款关系起诉,之后两次撤诉,对于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或否定至今尚无有效结论,现昌润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选择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与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