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律某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吕某某,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宵,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某甲,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0********。联系电话:1874490****。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包办订婚,1997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1999年1月1日生育长女廖某乙,2002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廖甲,2004年4月13日生育长子廖乙。2000年4月3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告在威宁县新发乡计生服务站做了女扎手术。由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09年5月带上孩子廖某乙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外出期间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廖芳、廖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4)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甲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由父母包办订婚,1996年12月12日双方在父母主持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3日双方经威宁县新发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及婚后,于1998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廖甲,1999年1月1日生育长女廖某乙,2004年4月13日生育次子廖乙。由于双方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09年5月带上孩子廖某乙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外出期间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由于关系不和睦,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且原告无与被告和好之诚意,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孩子的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抚养廖某乙,被告抚养廖甲、廖乙为宜。但少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该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多少应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孩子廖某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孩子廖甲、廖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由原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德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