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王某,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何俊兵,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住涟源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建楚、曾可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兵、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自2014年5月始,原告因双方发生争吵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变差。2014年5月,原告因双方发生争吵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杜建楚人民陪审员  曾可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