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比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比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40号罪犯姜比荣,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现在茶陵监狱服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姜比荣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姜比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比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从事监舍卫生清洁劳作,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75.3分。另查明,该犯系老、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比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比荣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