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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居民,系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孙永斌,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12月17日,被告孙永斌由王光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3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1026.78元(算至2015年3月18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7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菜;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17日至2002年3月1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6.825‰;还款方法采取利随本清;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2月17日,原告将25000元钱支付给被告孙永斌,并由被告孙永斌签名按印确认。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孙永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1026.78元,共计66026.7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孙永斌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永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孙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斌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1026.78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孙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