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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元锦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元锦,张文博,元胜子,宋基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乔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德伟,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元锦,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阿荣旗人民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文博,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阿荣旗人民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元胜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朝鲜族,阿荣旗人民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宋基日,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朝鲜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元锦、张文博、元胜子、宋基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锦、张文博、元胜子、宋基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元锦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还款,被告张文博用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元胜子、宋基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元锦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元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张文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元胜子、宋基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元锦、张文博、元胜子、宋基日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元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元锦向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第23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壹拾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元胜子、宋基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元胜子、宋基日为元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文博为元锦2013年5月24日向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是位于阿荣旗某镇某街某巷71.2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那私字第01015003**号,房屋他权证为蒙房他证阿荣旗字第120041302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元锦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后被告元锦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元锦、张文博、元胜子、宋基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元锦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元锦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文博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文博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元锦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张文博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宋基日、元胜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基日、元胜子为被告元锦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明确要求先就被告张文博提供抵押的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元胜子、宋基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元锦、张文博、元胜子、宋基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元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博提供抵押的位于阿荣旗某镇某街某巷71.25平方米、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那私字第0105003**号房屋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元胜子、宋基日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文博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变价后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张文博、元胜子、宋基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元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元锦、张文博、元胜子、宋基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