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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崔德华、唐理素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彭山行初字第3号原告崔德华,男,汉族。原告唐理素,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磊,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思甜,社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二原告当时不知情,二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另一案诉讼中才知道,该《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社长”和“社员代表”均不是经社员选举产生的,在签订该“协议”前并没有告知本社社员,更没有开会征得社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同意。故二原告认为《征收土地协议书》违法,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违法,并判决撤销该《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牧马政府)辩称2010年2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第三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年5月对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被告受眉山市彭山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其理由为: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前,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同意,全社除原告兄弟两户之外所有农户均同意土地征收,并且“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故《征收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0)207号关于彭山县2009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现为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1、3、4、5社58.504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彭山县人民政府(现为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彭府通(2010)8号土地征收公告和建设用土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牧马政府按《彭山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2011年4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违法,其主张实为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合法性提起诉讼,二原告仅为该《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约定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其中一户土地使用权人,所征土地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征地行为的结果是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变更。因此,二原告(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争议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德华、唐理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学审判员  段利霞审判员  刘献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