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林鸣、孙兰超与被上诉人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鸣,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超,女,汉族,于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军,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林鸣、孙兰超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林鸣、孙兰超的委托代理人胡中阳,被上诉人朱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军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志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起诉请。被告马林鸣提供的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朱志军和马林鸣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朱志军用其家属李春花的户口,在郑州鸿基•西湖春天购买经济适用房,因其在郑户籍时间不足三周年,经双方协商,换用马林鸣家属孙兰超的户口购买此房,房款由朱志军全款支付给鸿基置业公司,此房屋产权归朱志军所有。2、朱志军家属李春花户籍在郑州满三年后,马林鸣、孙兰超夫妇可以使用朱志军家属李春花的户籍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3、此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证明人一份”。证明人李明光、被告马林鸣、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被告借原告款经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不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被告马林鸣提供的证据未显示,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二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鸣、孙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林鸣、孙兰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马林鸣、孙兰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马林鸣、孙兰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万元款项是基于双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协议产生的,协议与借条是同时形成,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协议保证金,上诉人已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让上诉人买到房子,上诉人不应返还40000元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志军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本案是民间借贷,且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现金4万元,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林鸣、孙兰超称本案诉争的4万元款项是其与被上诉人朱志军之间的协议保证金,但该协议中并无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二上诉人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确系保证金而非借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借条,结合全案事实,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林鸣、孙兰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