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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乙,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