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乙,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