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颜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颜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陶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颜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x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利息5万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借款40万元已收到,但该款项被告已全额归还,甚至归还的总金额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x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2.5分如有纠纷双方自愿约定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同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宜由原告丈夫徐xx经办,借款后的催款事宜也均由徐xx负责。审理中,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实际利率为每日1%,故借款2014年9月1日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即向徐xx转账支付了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受徐xx电话指示向徐xx转账4万元、向何xx转账12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受徐xx指示向徐xx转账1万元。2014年10月,被告通过朋友向何xx的妻子转账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徐xx及何xx18万元,但徐xx何xx未出具收条。对于上述还款情况,原告否认徐xx指示何xx向被告催要借款,认可徐xx收到被告银行汇款17万元,但称此款系用于归还被告与徐xx之间的其他借款,并否认被告向徐xx现金交付18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交被告与徐xx之间存在其他借款的证据。原告明确,按月息2.5分主张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归还情况: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30日、10月1日向徐xx转账12万元、4万元、1万元,但原告提出该几笔款项系归还被告与徐xx之间的其他借款,而被告认为该几笔借款均系归还的涉案借款,因徐xx系原告丈夫,涉案借款的经办及催收事宜均由徐xx负责,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补充徐xx与被告间存在其他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三笔款项均系归还的涉案借款。被告抗辩向徐xx现金归还18万元及向何xx、何xx的妻子转账2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收条、受指示向何xx及何xx妻子转账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应当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7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x借款2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9月1日,28万元自9月2日至9月30日,24万元仅计算10月1日,23万元自10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x承担3421元,被告张x承担46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