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钟安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铜商品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4676407-4。负责人:丁子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荷花塘路,组织机构代码66790014-6。负责人:胡志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安满,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钟安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被上诉人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龙,被上诉人钟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司机朱长陵驾驶皖G×××××号小型越野轿车沿石城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华城路段时掉头,与钟安满驾驶的皖G×××××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车内乘客彭文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长陵负主要责任,钟安满负次要责任。朱长陵驾驶的皖G×××××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终安满驾驶的皖G×××××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钟安满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钟安满驾驶的皖G×××××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钟安满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上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的皖G×××××号车定损为72640元。皖G×××××号出租车内乘客彭文军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朱长陵、钟安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依朱长陵、钟安满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对彭文军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其中,应由朱长陵承担的部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之内,全额赔偿。彭文军系。皖G×××××号出租车的车上人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虽为该车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公司,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彭文军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该判决最终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彭文军的损失,驳回了彭文军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13年7月26日生效。(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的车辆损失依定损金额72640元,按责予以了赔偿,理赔手续于2013年7月30日结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针对车损赔偿问题,钟安满曾对朱长陵承若:“等我车损伤者彭文军人伤事故处理完毕后,我再协商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理皖G×××××号轿车的车损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投保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方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并非指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此,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要求钟安满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才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钟安满已承若等彭文军人伤事故处理完毕后解决赔偿问题,且在(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对于肇事双方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也难以最终确定,故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确定为(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并且,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因此,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向钟安满主张权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综上,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结合钟安满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钟安满负次要责任,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计责任大小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且按5%免赔率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2132.40元[2000元+(72540元—2000元)×30%×(1—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免赔1059.60元(72640元—2000元)×30%×5%)应由钟安满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22132.40元;二、被告钟安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1059.6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钟安满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1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起诉要求钟安满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钟安满本身就不再具有赔付义务,因此,本公司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并非本案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故与本案诉求无影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钟安满承担。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以后,钟安满负次要责任,根据规定,钟安满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支付本公司的车辆损失。当时钟安满认为他有保险,表示待人伤事处理完毕以后,再处理车损赔偿问题。本公司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钟安满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虽说等人伤事处理以后再进行车损处理,但是本案中两年内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没有再次找我,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诉请赔偿车损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人伤事赔偿问题,受害者彭文军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钟安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等赔偿损失,且钟安满已承诺等彭文军人伤事处理完毕后再解决车损赔偿问题,2015年1月16日,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钟安满依法应按责赔偿。钟安满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铜陵安特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民爆分公司起诉要求钟安满赔偿车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