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某、谢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谢某,安徽阜阳富实商贸有限公司,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381号原告:郑某,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谢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武,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富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汪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梅如,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谢某诉被告安徽阜阳富实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谢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谢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郑某、谢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紫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