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香普与杨永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香普。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永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立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香普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杨永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香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47.75元。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郭香普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香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香普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郭香普撤回上诉。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