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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云义与边新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义,边新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赵云义。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新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单元1层2号。负责人沈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霆,职业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780-2号。原告赵云义与被告边新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边新柱、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敏与陈春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临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义诉称,他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边新柱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半挂货车相撞,导致他受伤、摩托车受损,该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临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计77397.20元。他对肇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龙江县精英运输队不予起诉,并且放弃龙江县精英运输队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边新柱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他系该肇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挂靠于案外人龙江县精英运输队经营,同意原告不起诉龙江县精英运输队,愿意对可能发生的与龙江县精英运输队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他一人承担。因为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辩称,同意原告不起诉肇事货车登记车主龙江县精英运输队,该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因有证据证明该肇事货车系套牌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而非原告主张的2人,牙齿修复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临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原告赵云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北岩路段时,与被告边新柱驾驶的正停在路边的黑B×××××(黑B×××××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赵云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云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新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云义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伤、牙齿缺损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云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牙齿修复费、整容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其鉴定意见:1、赵云义因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牙齿修复费每次5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5、整容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价格为851元。被告边新柱是他驾驶的黑B×××××(黑B×××××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龙江县精英运输队是该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亦是被挂靠单位,原告起诉时列龙江县精英运输队为被告,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对龙江县精英运输队的撤诉申请,并自愿放弃龙江县精英运输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边新柱亦愿意独立承担与龙江县精英运输队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龙江县精英运输队与保险公司不能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撤销对龙江县精英运输队的诉讼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故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对龙江县精英运输队的撤诉。本案肇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该货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534.6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整容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伤残十级,按农村标准10620元/年×20年×10%)、牙齿修复费15000元(5000元/次×3次)、误工费12288.15元(按农村标准49.35元/天×249天)、护理费5033.70元(其妹夫王永武与其外甥刘晓燕按农村标准护理102天×49.35元/天)、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6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51元、评估费1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1534.6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整容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647元、车损85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1502.68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88.15元、护理费503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321.85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牙齿修复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边新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边新柱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向法庭提供照片复印件2页,每页载有上、下2幅照片,上幅均为一辆半挂货车,下幅均为一车架号字码。该2页照片复印件上的两半挂货车的外貌与车牌号码全部相同,两幅车架号字码的字母、数字与标记均相同,所不同的是照片上两辆货车停放的位置不同,车架号字码的清晰度及拍照时对字码处擦拭范围背影不同。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辩称该2页照片复印件上显示的是两辆不同的货车与不同货车上的车架号字码,说明被告边新柱驾驶的黑B×××××(黑B×××××挂)号货车系套牌车。被告边新柱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边新柱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垫付款条,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云义与被告边新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赵云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新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以2页照片复印件为证据辩称该案肇事半挂货车系套牌车辆,未举证证实被套牌的原车辆在哪里且属于谁,况且众所周知的是,对同一事物的拍照时间及拍照角度不同,均会出现不同的照片视觉效果;所以,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仅以该2页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本案肇事半挂货车系套牌车辆;故,对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824.53元(出庭被告认可的71502.68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8321.85元)。关于原告按更换3次义牙主张的牙齿修复费15000元,按相关规定支持2次,确认该费为10000元(5000元/次×2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3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0124.5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47164.6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整容费)、伤残损失为49861.8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为851元(车损)、手续费用2247元(包括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被告边新柱的黑B×××××(黑B×××××挂)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49861.8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51元,合计60712.8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37164.68元(47164.68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临淄公司赔偿30%,计11149.40元。被告人寿保险临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2247元,因被告边新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边新柱赔偿30%,计674.10元。被告边新柱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边新柱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垫付款10000元扣减赔偿款674.1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边新柱932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义经济损失60712.8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义经济损失11149.40元;三、原告赵云义返还被告边新柱9325.90元;四、驳回原告赵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赵云义负担550元,由被告边新柱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