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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姬常勇与刘春、蔡万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常勇,刘春,蔡万鼎,葛聿甫,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姬常勇。被告刘春。被告蔡万鼎。被告葛聿甫。被告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南海路东侧威海路北侧五金家电汽配城C17幢。法定代表人石雁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姬常勇与被告刘春、蔡万鼎、葛聿甫、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原告姬常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姬常勇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退还二原告356元。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