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0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生育李某乙后,被告经常深夜在外玩耍,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转让原、被告经营的饭店,后被告就一直在夜场上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每人每月6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夜场上班不属实。自原、被告相识后,原告在外面挣的钱没有拿一分回家,两个孩子的吃穿都是被告负担,原告未尽到家庭义务。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05年1月16日,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分家,父母将屋前一块名为“毛坡”的地势赠送给原、被告修建房屋,2013年原、告将“毛坡”地基修建完好,后因手续问题,最终没有建房。2012年��、被告在父母原有的自建房上加修一层,约16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0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历时4年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家庭关系比较稳定,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生小吵小闹,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胡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