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南县木材公司与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张德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县木材公司,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张德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南县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该公司经理。单位地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东堤尾80号。委托代理人黄冬桔,男,该公司三仙湖木材站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雪初,南县茅草街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南县青树嘴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胡鳌,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德伏,男。原告南县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与被告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水产公司)、张德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佳伟、人民陪审员李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珺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南县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桔、黄雪初,被告张德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7月18日,原告将本公司的一条船准备租给木材公司下属的中鱼口砖瓦厂,途径中鱼口河道段时,被当时沱江河鱼业养殖的股东张德伏拦住。原告与第二被告张德伏关系不错,而且船已经被拖走,原告就嘱咐张德伏两条,一是不能损坏趸船,二是如果张德伏离开养殖公司,该趸船原告必须收回。2004年3月左右,原告得知第二被告张德伏已退股,就立即去找第一被告沱江水产公司,要求收回趸船,但是第一被告不同意交还。此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回趸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钢制水泥趸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张德伏辩称,被告沱江水产公司所占用的趸船属于原告木材公司所有,2002年6月,基于被告张德伏与原告代理人黄冬桔是多年的战友和朋友关系,原告木材公司将船借给被告沱江水产公司使用,同年7月被告张德伏将船开到了被告沱江水产公司。胡鳌是2003年3月底参与到被告沱江水产公司来的,被告张德伏4月份退出公司。被告张德伏认为这个船是黄冬桔借被告公司用的,本来就是原告木材公司的,现在原告木材公司要收回,应当把这个趸船还给原告木材公司。原告南县木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县木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胡鳌的户籍证明,被告张德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趸船的现场照片,证明船正在茅草街大桥下,没有损坏和灭失。4、南县木材公司自有财产情况说明,证明趸船系南县木材公司财产,三仙湖木材站对该船有使用处置权。5、张德伏和王根的证明及王根的当庭证言,证明趸船是原告的财产,而且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经被告张德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到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代理人黄冬桔原系原告南县木材公司三仙湖木材站站长,被告张德伏原系被告沱江水产公司的股东。2002年6月,被告张德伏向原告的代理人黄冬桔提出要借原告木材公司的趸船,黄冬桔基于与被告张德伏系战友和好友,答应了此事。2002年7月,原告公司的另一员工周罗生提出要借该趸船,并先行一步将该趸船开至沱XX树嘴河道段,被告张德伏将行驶中的趸船拦截,并用一艘小水泥船跟周罗生置换。被告张德伏将趸船开回了自己的沱江水产公司。原告代理人黄冬桔看事已至此,就嘱咐被告张德伏两条,一是不能损坏趸船,二是如果张德伏离开沱江水产公司,该趸船原告必须收回。后双方未再就借用期限及借用费用进行书面或口头约定。2003年4月,被告张德伏退出被告沱江水产公司。2005年,原告代理人黄冬桔曾去被告公司要求收回趸船,但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胡鳌以“船不是自己经手所借,找我没用,谁借的就找谁要去”为由,不肯归还。中途,因原告代理人黄冬桔身患重病,无精力索要趸船,该趸船一直由被告沱江水产公司占用,现因原告木材公司要求收回国有资产,原告代理人黄冬桔遂多次找被告沱江水产公司索要。但被告沱江水产公司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钢制水泥趸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沱江水产公司借用原告木材公司所有的钢制水泥趸船,以该船不是公司法人代表经手所借,谁经手所借就应找谁索要为由拒不返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木材公司要求被告沱江水产公司归还该趸船,被告沱江水产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伏向原告木材公司借用趸船时系被告沱江水产公司股东,应视为公司所借,且被告张德伏退出被告沱江水产公司时亦未将该趸船退还或自行带走,该趸船借回后一直由被告沱江水产公司占用至今,其实际侵权人系被告沱江水产公司,故对原告木材公司要求被告张德伏归还其趸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县木材公司所有的钢制水泥趸船一艘。二、驳回原告南县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南沱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涓审 判 员 蔡佳伟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