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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葛某甲,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赵某,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葛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潘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已分居近2年,被告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离婚,后被告以孩子尚小为由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某乙、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12日以孩子尚小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葛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潘某。2007年家中新盖三间宽二层半楼房及偏房二间和院子(无房产证)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子女两人,在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期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孩子尚小为由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化解,原告在接到法院准许被告撤回起诉裁定后即提出离婚,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调解和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其他表示和好的行为,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乙、潘某由被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宽二层半楼房中的二楼和三楼的西边一间以及厨房二间归原告葛某甲居住和使用,一楼和三楼的东边两间由被告赵某居住和使用,院子由原告、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