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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贤龙,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黎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聊天相识,2009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9月生育男孩何某甲,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不得已与被告结婚,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双方交流甚少,各自在外打工很少在一起,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脾气不相投,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自2014年起,双方开始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何某甲由原告邓某某负责抚养成人,被告何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被告何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邓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贤龙对吴四娥、李群英及李芳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间接证据和个人揣测,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在网上聊天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9月生育男孩何某甲,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9日,原告邓某某以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并于一年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邓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元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