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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汉族,1952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邓某在其子李卫山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被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共铲除邓某非法种��罂粟650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被告人邓某在其子李卫山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并依法铲除。经现场清点,邓某种植罂粟共计650株。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社区影响评估,邓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查获的邓某种植罂粟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关于邓某到案经过说��、太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邓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邓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太和县司法局对邓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娟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