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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立新与陈孔幸、刘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新,陈孔幸,刘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林立新。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陈孔幸。被告:刘小丽。原告林立新与被告陈孔幸、刘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孔幸、刘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陈孔幸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总价款295634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563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5634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陈孔幸尚欠原告林立新245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孔幸、刘小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孔幸、刘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孔幸与被告刘小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孔幸向原告林立新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4563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林立新与被告陈孔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孔幸欠原告货款2456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孔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孔幸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刘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孔幸、刘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孔幸、刘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立新货款24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2492.50元,由陈孔幸、刘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