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小飞与陈进行、叶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林小飞,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纪骥欣,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行,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淑惠,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小飞与被告陈进行、叶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飞之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被告叶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飞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进行、叶淑惠共同向林小飞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月利率3%,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对此,由陈进行、叶淑惠出具的借条为凭。陈进行、叶淑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也系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陈进行、叶淑惠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林小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进行、叶淑惠共同偿还林小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2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为2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进行、叶淑惠承担。被告陈进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淑惠辩称,自己从未向原告林小飞借款,也不认识林小飞,但是曾经在城南肯德基那边有向林加荣的工伤借款200000元;借款的钱是向林加荣拿的,也是跟林加荣签的借条,如果林小飞与林加荣系一家公司的就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自己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进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男):陈进行,身份证号:××。借款人(女):叶淑惠,身份证号:××。出借人:林小飞,身份证号:××。借款人(男)陈进行(女)叶淑惠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今向林小飞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资金用途工地周转,将在2014年11月25日前全额归还,月利率为3%,如本人未按期全额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联系电话:陈进行:138××××6983。借款人:陈进行,2013年3月26日借款人:叶淑惠2013年3月26日。本人叶淑惠同意为借款人提供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担保并保证程度保证人的全部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为其偿还本息,请在本借条指定处签名,按捺右大拇指手印。担保人姓名:叶淑惠联系电话:153××××2677。担保人:叶淑惠”陈进行、叶淑惠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该《借条》原件由林小飞收执。后因陈进行、叶淑惠未能及时还款,林小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进行与被告叶淑惠于1996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时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林小飞陈述:其与被告陈进行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借款系现金支付,确实是在被告叶淑惠陈述的地点,该地点的公司林加荣有股份,因为叶淑惠只认识林加荣,故误认为出借人为林加荣。叶淑惠则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完名就走了,之后怎么支付款项的其不在场没有看到;且其与陈进行之后还有转账到林加荣的���户进行还款,其中2015年3月24日叶淑惠通过其账户转账20000元至林加荣的账户。对于该转账事实,林小飞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该款项,也从未委托他人代收还款,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小飞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陈进行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林小飞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进行、叶淑惠与原告林小飞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林小飞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且林小飞的资金来源、借款经过的陈述亦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系真实发生,陈进行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叶淑惠辩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主张转账至案外人林加荣的事实并不足以证���与林小飞的借款有关联性,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林小飞诉求陈进行、叶淑惠偿还本金2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且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基于上述规定,林小飞诉求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叶淑惠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陈进行、叶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林小飞请求判令陈进行、叶淑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陈进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行、叶淑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小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进行、叶淑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小飞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19元,由被告陈进行、叶淑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洪晓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